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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室内装修(昆明市室内装修管理条例)

昆明市室内装修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公章刻制业、印刷业;

(三)典当业、寄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旧机动车交易业等旧货业;

(四)机动车维修业;

(五)开锁服务业;

(六)其他依法纳入治安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

(二)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

(三)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

(四)其他依法纳入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工商、文广体、旅游、卫生、工信、商务、交运、质监、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五条 从事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和开锁服务业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第六条 申领《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开办申请;

(二)经营场所的合法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治安信息报送设备的证明材料;

(六)安全管理制度;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第七条 开锁服务业从业人员需经公安机关采集信息和治安培训。

利用开锁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开锁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经营印刷业、寄售业、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和机动车维修业、旧机动车交易业等特种行业以及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等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变更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禁止租借、转让、买卖、涂改、伪造《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实施行政许可;

(二)督促、指导治安责任单位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专项治安培训;

(四)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处理治安危害事故;

(六)接受报警和紧急求助,并及时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会客登记、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二)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三)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公章刻制业、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质量规范;

(二)不得承接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的印刷业务;

(三)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查验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第十四条 经营典当业、寄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等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查验登记制度;

(二)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物品;

(三)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经营机动车维修、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维修、交易登记查验制度;

(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不得交易证照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辆;

(四)不得对机动车整车和零部件进行非法改色、拼装、改装和变更发动机号、车架号。

第十六条 经营开锁服务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开锁业务时,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不得提供服务,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12个月备查;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予以保密;

(四)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开锁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从事公共场所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三)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四)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佩戴统一的工作标志。

第十八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三)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消费者、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六)发生安全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有关部门;

(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其所经营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开办特种行业的,责令停业;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物品,予以没收。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对有关证书予以吊销或者收缴,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为色情活动提供条件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二)为赌博、吸毒提供条件的,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

(三)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依法没收非法交易的车辆和拼装车、总成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六项至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旅馆业是指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社、旅店、招待所、客栈、度假村、山庄、疗养院、接待站,以及提供住宿服务的洗浴场所、按摩场所、会所等;

(二)开锁服务业是指经营以专业人员对锁具进行技术操作,解除锁具闭锁状态的服务行业;

(三)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是指夜总会、歌厅、舞厅、提供歌舞娱乐的酒吧,电子游戏室等;

(四)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是指影剧院、棋牌室、酒吧、公园、旅游景区、游乐场、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等;

(五)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是指桑拿洗浴场所,提供按摩服务的足疗、美容、美发、美体、养生等康体服务场所,以及体育健身场所。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昆明市装饰行业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细则

1. 房屋的产权证明,非业主需出具业主授权书。

2. 聘请的装饰装修施工队资质证明、项目负责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如属简单装饰装修,必须由业主出具装饰装修担保书后,可不提供资质证明等资料。

3. 施工方案、施工平面图、各立面图、水电施工图等资料。

4. 提供的资料送达管理处审查后,由业主或业主授权人填写《装饰装修工程申报表》。

5.《装饰装修工程申请表》及施工资料交由管理处工程枝术人员审核通过后,由管理处主任审批同意装饰装修。

6. 经审批同意后,装饰装修施工负责人与管理处签定《装饰装修责任书》。

7. 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及保证金:管理服务费由施工单位按每平方米2元向管理处缴纳;押金由施工单位按每平方米10元向管理处缴纳(装饰装修骏工并经验收合格三个月后,无任何工程遗留问题,保证金可全额退还)。

8. 管理处开出《装饰装修开工单》、《装饰装修责任牌》,施工单位办理施工人员《临时出入证》后可进行施工。

昆明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昆明市房屋装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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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装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部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对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共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社区居委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七条 本市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宣传法律、法规,劝阻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宣传、城市管理、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等媒介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内容,增强公民的法治、环境、文明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及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或者自然资源规划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不得新安装外挑式防盗窗(栏、笼),现有的外挑式防盗窗(栏、笼)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同一建筑物上的防盗窗(栏、笼)样式和色彩应当统一,并与原建筑物相协调。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并处建(构)筑物和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管理的需要,划定建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的清洗翻新、修缮的重点区域。划定和调整重点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对建筑物进行外立面修缮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报建的法定程序,报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和改造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项目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

施工场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有效防止尘土、泥浆、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设施。施工场地出口处应当设置防泥设施并对车辆进行冲洗,防止车辆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清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经城市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撤离施工现场。

违反第一、三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临街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到:

(一)店面整洁有序,店面招牌按照规定设置,无店外经营、乱摆摊点、乱堆乱放、乱停车辆;

(二)门前区域无烟头、纸屑、果皮、积水、污渍,无乱涂乱画、喷涂小广告等行为;

(三)门前绿地内无倾倒垃圾、摊晒衣物、堆放物料,无在树木上拴挂物品、倚树盖房搭棚等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临街建筑门头(面)装修施工,应当经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审批。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声屏障、护栏、报栏、公告栏、宣传橱窗、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运载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及其他液体、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泼洒。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罚款;因泄漏、泼洒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违反规定的运输车辆未经整改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擅自刻画、挂贴、喷涂。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户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各类经营性广告及宣传品。

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或者予以没收,并对行为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者应当保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

违反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商业性的宣传、纪念、庆典、展示等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地及周边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置地下管网检修井和窨井(沟)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窨井(沟)盖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定期巡查,保持窨井(沟)盖完好、正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发现窨井(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窨井(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款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更换、补缺、正位的,每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公共设施上不得晾晒、吊挂物品。

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建筑物屋顶安装的太阳能等设施设备应当规范设置,废弃的太阳能等设施设备应当自行拆除,保持屋顶整洁、美观。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

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食物残渣等垃圾;

(二)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垃圾;

(三)随意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城市道路、河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 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的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及周边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住区管理部门负责;

(三)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轨道交通、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治土地、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六)商业区、集贸市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各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清扫保洁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专人负责,全日保洁。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场所、集贸市场、临街店(铺)和各类商场,由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设置垃圾容器,每日清除废弃物并保持整洁。

第二十九条 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卫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浇灌植物等作业产生渣土、枝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场地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设置。

城市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的,限期补交;未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并按照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清运至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

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并按照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清掏下水道,应当及时清运污物,不得污染路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实行行业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厕所清洁、设施完好。

城市内的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保持完好,不得渗漏和外溢。

城市管理部门对城市内的公共厕所、化粪池进行统一登记、建档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施工,并确保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垃圾中转站、废弃物处置场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环境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