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当前位置: > 信息>正文

公务员录用规定2023(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

2021年国家公务员考试公告共招录13172个岗位25726人,已通过资格审查157.6万人。国考成绩将于2021年1月审核,面试于2021年2月底前进行。

(2007年11月6日中组部、人事部制定2019年10月15日中组部修订2019年11月26日发布)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建设一支坚定信念、服务人民、勤政务实、敢于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号(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机关聘用的担任正科级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的公务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务员录用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时代,贯彻落实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队伍。工作方针政策,突出政治标准,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三)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任人唯贤;

(四)事业至上,公平正直,岗位适任,人事适宜;

(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事。

第四条录用公务员实行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办法。招聘政策和考试内容应当体现分类分级管理要求。

第五条招收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空缺职位。

第六条公务员录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聘公告;

(二)报名及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体检;

(五)检验;

(六)公告;

(七)批准或者备案。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七条民族自治地方招考公务员,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部门规定。

第八条公务员行政部门和招考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为报考人员报考、考试提供便利。当残疾人参加考试时,我们将根据需要提供帮助。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九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录用工作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制定公务员录用规定;

(二)制定公务员录用的法规和政策;

(三)指导、监督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四)负责组织中央机关和直属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第十条省公务员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务员录用工作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执行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公务员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辖区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三)负责组织辖区内各级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四)指导、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相关工作。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行政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行政部门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下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各自的司法管辖区。

第十二条招考机构按照公务员行政部门的要求,负责本机关和直属机关公务员的招考工作。

第十三条考试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可以受委托或者委托承担与公务员录用有关的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招聘计划及招聘公告

第十四条招聘机构应当根据队伍建设需要和岗位要求提出招聘岗位、名额和报考资格,并制定招聘计划。

第十五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关的录用计划,由中央公务员部门审查批准。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关的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部门审查批准。设区的市级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请程序和审批权限由省公务员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省级以上公务员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聘、考试计划。

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其录用工作方案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招考工作计划,制定招考公告并向社会公布。招聘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聘机构、招聘岗位、名额及报考资格;

(二)报名方式、时间、地点;

(三)申请所需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地点;

(五)其他应注意的事项。

第四章报名及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报考公务员考试,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精神素质;

(六)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

(八)省级以上公务员行政部门规定的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项、第(七)项所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公务员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申请行政处罚决定复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机关法律顾问等职务的,必须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聘机构不得设定与岗位要求无关的报考条件。

第十九条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考试: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党籍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有其他法律规定不得录用公务员的情形的。

第二十条考生招聘时不得应聘有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所列情形的职位,不得应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旁系血亲的人员。与申请人有三代以内血缘关系或近亲婚姻关系的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

第二十一条应聘者应当向招聘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应聘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招聘机构根据资格标准对申请进行审核,确认应聘者是否符合资格。资格审查贯穿招聘全过程。

第五章考试

第二十二条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形式。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类、不同级别机关设置。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分析重点考验。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省级以上公务员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第二十四条招聘机构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行政部门的规定,根据应聘者笔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面试人选。

面试的内容和方式由省级以上公务员部门规定。

面试应由面试官和考官组成。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面试考官的资格认定和管理由省级以上公务员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取其他评价方法:

(一)不适合公开招聘的;

(二)需要专门测试相关专业技能水平的;

(三)专业人才短缺,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章体检

第二十六条招聘机构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行政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考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体检人选,并进行体检。

第二十七条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岗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负责体检的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体检结束后,检查医生应当对体检结果进行审核并签字,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招聘机构或者应聘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必要时,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重新进行自我检查。

第三十条招聘机构根据岗位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部门批准,可以对应聘者进行体质测试。体质考核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岗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招聘机构根据岗位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部门批准,可以对报考人员进行心理素质评估。考核结果将作为遴选招聘最佳人选的重要参考。

第七章检验

第三十二条招聘机构根据应聘者的考试成绩等确定考察人选,并对报考资格进行审查和考察。

第三十三条申请资格审查主要核实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申请资格,确认注册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考察工作突出政治标准,重点考察候选人是否符合强化“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等政治要求,热爱人民。考察内容主要包括候选人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心理素质、学习工作表现、遵守法律法规、廉洁自律、岗位适应能力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

考生不符合公务员条件或者不符合应聘职位要求的,不予确定为录用候选人。

第三十五条应当成立检查组进行检查。检查组由两人以上组成,采取个别约谈、现场走访、严格审查人事档案、查询社会信用记录、约谈检查对象等方式,也可以根据情况进行延伸检查。要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如实书写检查材料。考察情况作为选择拟录用人选的主要依据。检查对象所在单位(学校)或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客观、真实反映有关情况。

省级以上(含副省级)招聘机构可以实行差别化考察。

第八章公示、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六条招聘机构根据应聘者的考试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择优提出应聘人员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公告内容包括招聘机构名称、拟聘岗位、拟聘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码、毕业学校或者单位、主管电话、以及省级以上公务员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后,无问题或者举报问题不影响招聘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问题严重且有确凿证据的,不予录用;发现问题严重但目前难以核实的,暂停招聘,待核实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聘用。

第三十八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关拟录用的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聘机构拟录用的人员名单报省、设区的市级公务员行政部门审批。

第9章审判

第三十九条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自登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内,招录机构对新录用的公务员按照规定进行考核并进行初步培训。

第四十条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后考试合格的,由招录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职务分级。

第四十一条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聘用资格。

试用期内,发现新录用公务员不符合公务员资格、不符合应聘岗位要求或者不符合岗位任职资格的,取消聘用资格。

新录用的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不予取消录用。

第四十二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关解除聘用人员名单,应当报中央公务员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聘机构取消聘用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新录用公务员的注销时间,自作出注销决定之日起计算。解除聘用决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资停发、档案移交、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事宜。

第10章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从事招聘工作的人员有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部门根据情节责令改正或者宣告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按照规定和纪律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的编制名额和岗位要求招聘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资格和程序招聘的;

(三)擅自颁布或者改变招聘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在招聘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五)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等严重影响公开、公平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招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构成犯罪的,依照规定、纪律和法律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泄露试题及其他招聘保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与就业有关的信息;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考生考试作弊的;

(四)因失职重新启动招聘的;

(五)其他违反用工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考生违反报考规则和管理规定的,由公务员部门、招聘机构或者考试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纠正、批评教育、拒绝复核答卷或者责令改正。科目考试零分。进行现场处置或通过分割、终止聘用手续等进行后续处置。

报考人员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考试作弊、扰乱考试秩序等违反聘用纪律,情节较轻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将其考试成绩作废,取消其资格。情节严重的,限制申请五年;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限制申请;涉嫌犯罪的,将申请移送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公务员录用接受监督。申请人可以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招聘机构、考试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信访、申诉、控告、举报;对违纪违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务员行政部门、招考机构、考试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公务员法适用的机关(单位)聘用现役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条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19年11月26日起施行。